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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出借股票账户,70老太被罚,类似案情已陆续出现,最高可罚50万

  胡华雄

  浙江证监局近日披露了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两人均因为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给他人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被罚款3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证券法修订后,证券监管部门对个人出借股票账户的行为开罚单的案例已不时出现。

  又两人因出借证券账户炒股被罚!包括一名70岁老太

  浙江证监局近日披露了两则行政处罚决定书,均涉及对出借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的处罚。

  其中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浙江证监局对当事人俞人玮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俞人玮的要求,浙江证监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当事人俞人玮为80后,住址为浙江省杭州市。

  浙江证监局查明,“俞人玮”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路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人玮”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俞人玮的上对讲门铃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可视对讲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俞人玮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将证券账户交与他人使用,并非明知违法仍故意而为,主观过错较小;且系初次违法,将证券交易账户交给他人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危害后果轻微。希望综合考虑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

  浙江证监局认为,俞人玮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的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及时、信任陆某莎等理由均不能推翻其违法行为的成立。俞人玮对名下账户失去控制,本案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放任了账户被利用于其他违法行为。该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了俞人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浙江证监局对俞人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决定:责令俞人玮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除了上述当事人俞人玮被罚,浙江证监局还对另一位当事人庄祥英进行处罚。

  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庄祥英,1952年5月出生,为女性,照此计算,该当事人已年届70。

  浙江证监局披露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祥英”证券账户于2020年6月24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威陵大厦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12月8日借用“庄祥英”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庄祥英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浙江证监局局决定:责令庄祥英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近年陆续有类似被罚案例

  近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另外,修订后的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法修订后,证券监管部门对个人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开罚单的案例已不时出现,监管对个人出借账户的处罚似乎已经开始常态化。

  比如去年12月,山东证监局也开出一份罚单。

  上述罚单显示,该局对自然人郎彦彦出借证券账户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上述罚单指出,“郎彦彦”账户2015年7月31日开立于中信证券(山东)潍坊金马路证券营业部。2020年7月底至调查日,郎彦彦将该账户出借给于某水使用,于某水借用该账户交易“兴民智通”,累计买入298,700股,成交金额1,779,213元,累计卖出298,700股,成交金额1,759,317元;累计买入“恒通股份”314,936股,成交金额4,947,126元。借用期间该账户资金全部来源于于某水,账户交易由于某水进行决策,账户交易盈亏由于某水承担。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券账户资料、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郎彦彦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47号)第二十二条及《关于清理整顿违法从事证券业务活动的意见》(证监会公告〔2015〕19号)第五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情形。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山东证监局决定:对郎彦彦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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